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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农机厂改制引发“优先购买权”之争

时间:2015-04-16 15:39:28 来源:消费日报网

  2014年,曾有媒体报道红色国企陕西西安农业机械厂在改制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数亿国有资产流失,数百名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解决,众多老职工多年来四处奔波告状,投资者亦多方努力,虽经多次诉讼,但双方各执一词,由此引发了股东企业与兼并方公司之间关于农机厂3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争。

  西安农业机械厂自井冈山红军时期建立,随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后迁入西安,定名为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下称农机厂),隶属于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下称西安机电资产公司)。

  1993年,农机厂以4.185亩土地为合作条件与深圳宏利华公司和香港金海岸公司合作共同成立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昌安公司)进行市场开发经营至今。农机厂占该公司股权30%,宏利华和金海岸公司共同出资3500万元占股70%。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两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两方有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两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两方有优先购买权”。

  2008年初,机电公司拟对农机厂进行改制。此次改制涉及农机厂名下的经营性国有土地100余亩,农机厂持有在昌安公司30%的股权。关于农机厂持有昌安公司30%股权的转让问题,2008年4月28日昌安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深圳市宏利华贸易有限公司、香港金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明确表示不放弃此优先购买权”。

  宏利华公司和金海岸公司为了取得农机厂持有昌安公司3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先后向农机厂、机电公司发出致函,要求受让农机厂所持有昌安公司股权;2008年5月21日,农机厂向机电公司发出《陕西省西安农机械厂关于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出让的请示》,称“金海岸公司、宏利华公司明确不放弃农机厂在昌安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愿意购买”,请求予以指示。

  2008年8月26日,宏利华公司和金海岸公司向西安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下称国资委)及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请示报告》,对农机厂所持有的昌安公司30%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2008年12月3日,机电公司召集农机厂、昌安公司、贝斯特公司、宏利华和金海岸公司,召开关于农机厂所持有的昌安公司30%股权处理方案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宏利华公司和金海岸公司明确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期间,机电公司作出《陕西贝斯特企业有限公司兼并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方案》,该方案就农机厂所持有昌安公司30%股权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各改制主体要充分考虑到西安农械厂在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投资中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按原《合作协议》及《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方式处理。

  但蹊跷的是,2009年9月机电公司无视种种约定,将农机厂整体产权转让给贝斯特公司,包括农机厂持有昌安公司的30%股权。

  昌安公司章程和法律均明确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拥有优先购买权”。西安农械厂在给西安机电资产公司的兼并报告中,明确提出:“昌安公司其余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且明确表示不放弃该优先购买权”。但是西安机电资产公司和国资委不但不予答复,且在短时间内将这部分股权违法转至贝斯特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昌安公司其他股东以该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西安机电资产公司和西安市国资委提出异议,两机构均不予理睬。后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并同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在2009年7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调研中心在调研后的复函中曾指出农机厂改制期间暴漏的主要问题是:“未能依据规范操作;未能依法评估资产;有使国有资产流失之嫌……”。

  宏利华公司相关人士透露:贝斯特公司在法院诉讼期间,对其以1676万元评估价取得的西安农机厂在昌安公司的30%股权,要价1.7亿元进行转让。转手倒卖价比兼并购买价高出十倍。且在多次诉讼中农机厂均被虚构法定代表人。农机厂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曾国,诉讼过程中从未变更过,但是在历次诉讼中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倪某,法院竟然未予审查。

  据了解:倪某本是农机厂的钳工,从来没有当过厂长和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农机厂改制中,倪某领取补偿金后,即与农机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到贝斯特物业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一个早已与农机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普通钳工怎么能以农机厂法人代表身份参加诉讼?而诉讼时竟然都没有审查还作出了多次判决。

  在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中认定:农机厂、宏利华公司、金海岸公司均为昌安公司股东分别占该公司股权30%、30%和40%股权;农机厂对外转让所持昌安公司股权时,宏利华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因农机厂尚未注销,加之西安市国资委出具证明称农机厂在昌安公司的股权并为转让,判决最终驳回了宏利华公司要求确认机电公司转让农机厂所持昌安公司30%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在省高院终审判决中则认为,机电公司是代表国家转让其在农机厂的整体投资收益,农机厂所持昌安公司的股权只是该权益的组成部分,因此并未转让农机厂在昌安公司的股权,并据此理由驳回宏利华公司要求确认机电公司转让农机厂所持昌安公司30%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再审诉讼至最高法院,同样被驳回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就此案提出不同异议认为:西安机电资产公司和西安市国资委在此次国有资产及国企改制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妥之处,无视处置资产投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此交易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且终审判决书中竟只字未提。其次,一百多亩优质土地,大量厂房和机器设备,以及投资权益被低价评估后,通过承债式转让,由此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虽然国资管理部门也曾提出过司法建议函,但是没有得到纠正。第三,概念认定错误:本案中农机厂的改制是以出卖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和对外投资权等经营性资产,且所处置资产都是独立评估作价的,其中昌安公司的30%股权评估作价1767万元,后挂牌转让也是分项独立计价的,所以不能算是整体性资产转让,但在法院审判中却以整体性资产转让作出判决。另外,众所周知,投资权益或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投资人或股东,而不是载体企业,交易标的只能是无形的投资权益或股东。本案中资产交易的主体是农机厂而非机电资产公司,交易标的是土地、厂房等有形的经营性资产,而非无形的投资权益。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以法治国的基本战略,而法院则是公民寻求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当事人也应通过合理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治中)

  本文来源:http://jrgz.xfrb.com.cn/newsf/2015/04/15/1429102765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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